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024-05-19 20:32

1.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扶持本市医药产业,加快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研发机构。

  本规定所指医药产业包括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及医疗器械等行业。第三条  在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分设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医药产业发展。市医药产业每年的税收增量市级留成部分及省财政对市医药产业的扶持资金作为补充。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分资金的支持。第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本规定的实施。本规定所涉及的扶持优惠政策按年度进行兑现,要求申报单位在每年二季度前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报,过期视为放弃。工业主管部门按程序受理、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具体操作细则另定。第五条  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对取得国家药监部门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落户本地企业生产的新药,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一类新药(含中药、化药)50万元;二类新药(含中药、化药)20万元。第六条  鼓励医药科技创新。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在新药研制过程中,积极申报我市科技三项经费。市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医药企业。第七条  鼓励扶持新建、技改医药生产型项目。新建、扩建医药生产项目的厂房及研发类建筑,一律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第八条  鼓励引进优质医药项目。凡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时间内建成投产的新办企业,投产后2年内企业年度最高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以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为据)达10万元/亩,且年税收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一次性从专项资金给予其所交纳的土地款额的10%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亩税收增加1万元的,增加其交纳土地款额1%的奖励。第九条  鼓励扶持医药项目建设。落户我市的新建或技改医药工业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并投产的,凭购置发票(以国税部门抵扣税凭证为据)和付款凭证一次性从专项资金中给予设备款3%的资助。第十条  鼓励扶持新建医药企业。新建投产的医药生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企业年度缴纳增值税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当年按所缴纳增值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三年后五年内按所缴纳增值税的环比增量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60%的扶持。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创税。全市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以历年(自2003年以来)年度缴纳增值税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缴增值税增量达到30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医药流通企业创税。全市医药流通企业,以历年(自2003年以来)年度缴纳增值税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缴增值税增量达到30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40%的扶持。第十三条  鼓励医药企业做大做强。鼓励本市医药企业收购、兼并或重组,被收购、兼并或重组的医药企业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凭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自收购、兼并或重组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按实缴税额的10%由专项资金给以补贴,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第十四条  本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奖励如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有重复的,仅就高兑现一次奖励。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

2. 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2010修正)

第一条 为扶持本市医药产业,加快实现本市经济发展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注册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及药品研发机构。本规定所指医药产业包括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及医疗器械等行业。第三条 在市工业发展资金中分设市医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用于扶持我市医药产业发展,及实施本规定所需的必要工作经费。市医药产业每年的税收增量市级留成部分及省财政对市医药产业的扶持资金作为补充。同时,积极争取国家、省有关部门资金的支持。第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具体实施细则另行制定。第五条 鼓励新药研发和自主创新。对取得国家药监部门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落户本地生产的新药,给予一次性资助。资助标准为:1 类新药(含中药、化药)50 万元;2 类新药(含中药、化药)30 万元;3 类新药(含中药、化药)20 万元。第六条 鼓励医药科技创新。鼓励医药生产企业和研发机构在新药研制过程中,积极申报我市科技三项经费。市政府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医药企业。第七条 鼓励扶持新建、技改医药生产型项目。新建、扩建医药生产项目的厂房及研发类建筑,一律免交市政建设配套费。第八条 鼓励引进优质医药项目。凡在批准注册登记之日起至规定时间内建成投产的新办企业,投产后2 年内企业年度最高净入库税收(包括国税、地税,以国税局、地税局出具的证明为据)达10 万元/亩,且年税收额达到300 万元以上的,一次性从专项资金给予其所交纳的土地款额的10%的奖励。在此基础上,每亩税收增加1 万元的,增加其交纳土地款额1%的奖励,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所交纳土地款额的100%。第九条 鼓励扶持医药项目建设。落户我市的新建或技改医药工业项目,在规定时间内安装调试完成并投产的,对新建项目主要生产设备投资额达1000 万元以上,技改项目新增主要生产设备投资额达500 万元以上的,凭购置发票(以国税部门抵扣税凭证为据)和付款凭证一次性从专项资金中给予设备款3%的资助。第十条 鼓励扶持新建医药企业。新建投产的医药生产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企业年度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达到350 万元以上的,按实际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三年后五年内按所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数的环比增量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60%的扶持。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创税。全市非新建医药生产企业,以历年(自2003 年以来)年度实际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数的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数增量达到35 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100%的扶持。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医药流通企业创税。全市医药流通企业,以历年(自2003 年以来)年度实际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数的最高额为基数,当年实际缴纳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合计数增量达到35 万元以上的,增量税额的市级留成部分由专项资金给予40%的扶持。第十三条 鼓励医药企业做大做强。鼓励本市医药企业收购、兼并或重组,被收购、兼并或重组的医药企业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凭税务部门完税证明)自收购、兼并或重组之日起三年内,一次性按实缴税额的10%由专项资金给以补贴,但最高不超过10 万元。第十四条 本规定各条款所涉及的奖励如与市政府其他相关规定有重复的,仅就高兑现一次奖励。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7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3.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11年9月9日十四届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政府规章《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2008年12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扶持医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决定

4.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的医药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投资者参与本市医药产业的开发建设,把本市建成全国重要的医药生产、贸易和科研基地,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重点鼓励和扶持投资的医药领域包括:(一)利用海南丰富的医药资源、海洋资源等优势资源,制造生产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医药产品项目;(二)能填补国内空白、技术含量高的医药产品项目、生产企业及医药生产技术和医药科研成果;(三)境外优势医药企业利用其技术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生产开发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医药产品项目和医药科研技术;(四)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科研机构和生产贸易一体化的医药企业。第三条 引导医药企业集中在开发区发展,实现医药研究、开发、生产的规模化和产业化;鼓励国内外优势企业参与本市现有医药企业的资产重组和资本经营;支持医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行低成本扩张,向集团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医药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法人、自然人向医药企业投资入股;支持本市医药企业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在境内外上市,筹集发展建设资金;鼓励医药企业自办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进步。
  在本市投资发展医药领域的大项目、新项目,有关部门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全面扶持。第四条 经医药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鉴定为高新技术的国家一、二类新药品的投资项目,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第五条 医药企业的生产项目用地,凡与现有国有企业合作使用划拨地的,在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医药生产企业或项目建设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除按规定缴交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享受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优惠,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医药生产企业的生活配套用地,经有关部门核准,按项目用地享受减半收取地价款优惠。第六条 鼓励医药企业、科研院所和医药科技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投资占注册总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到35%。企业被批准上市发行股票后,其技术入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第七条 医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用于生产出口药品的进口原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批准,医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及保税工厂。
  医药企业生产的出口药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医药企业及医药科研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及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八条 投资本市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医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生产产品在省内销售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增值税;销往省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市财政将其上缴的产品增值税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1、从事生产开发的医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第6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不足10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医药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值达到其当年销售总值70%以上的,当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医药科研院所从事医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及承包所得,5年内所得税本市留成部份实行财政返还。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高新技术医药企业和项目,对其应纳营业税的高新技术经营项目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其营业税本市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按50%比例返还。
  (四)房产税优惠政策
  生产性医药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交纳的自有房产的房产税5年内由财政返还。
  (五)印花税优惠政策
  医药企业或科研机构,因投资或从事医药技术开发、利用、交易所签订的技术合同,5年内所交纳的印花税由财政返还。